典当的具体内容概述
典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台湾民法第911条对典权的定义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收益使用之权。在典的关系中,典权人不但占有出典人交付的不动产并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才是典权人目的之所在。由此可见典的关系中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才是典权支配的真正内容,其注重的是对典物的用益,所以典应当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
当又称典当、押当或者质当,是指债务人以一定的财产交付于债权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当物;在规定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当物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价值优先受偿。据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并不是要对当物进行收益使用,而是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其支配的对象是当物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因此“当”实际上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8月8日公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其中第3条对典当的解释是:本办法所称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凭证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条条文,典当行实际上存在名不符实的现象:一方面,典当行实际并不从事典这项业务,即不向出当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其不动产得为收益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其业务已经超出了原来意义上的“当”,即不但占有出当人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担保债权实现,同时也从事不动产的抵押贷款。而原来意义上的“当”则单指一种特殊的质押,其客体是动产,不动产抵押不属于当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典当行的业务范围只是质押贷款,并不包括不动产抵押贷款。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对典当行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同时典当行也大多从事该业务,从现实角度出发,人民银行在监管工作中对此也就没有禁止。基于此,本人认为对该条文应作以下理解:这里的典当两字实际上是单指“当”,并不包括“典”,典当两字因长期连用而成习惯,条文为尊重习惯而把两字连用;同时,该条文不是对“当”的定义而是对目前典当行业务范围的界定。因此不可把它理解为当的概念发生了变化,换句话说是当的概念尚未增容而业务范围已经扩大。
由于典当行目前从事的只有当,典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因此从名称上看,典当行应该称为当铺比较妥当;同时,不动产抵押虽然在当铺业务范围之内,但毕竟在涵义上不属于当,当只能是质押,因此在探讨时将避开不动产抵押,只就原来意义上的当进行论述。
二、本质与特征
(一)本质
当铺操作方法如下:出当人在急需用钱时持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到当铺出当,双方先就财产的价值进行协商估价,待价值确定后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打折扣,折扣以后的价格才是当铺向出当人提供的贷款数额,当物转移到当铺占有。当铺收取一定的当物保管费、服务费等。待回赎期限届满,若债务人及时还款,则当铺交还当物;若债务人不及时还款,则当物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当铺或者以当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当铺提供贷款时要求对方必须同时转移占有当物以作担保,从这点看当实际上是一种质押,但该种质押又不同于一般质押,它除了担保目的外还具有明显的营利性,产生利润才是其根本之所在。因此当又被称为营业质押,属于质押的一种特殊方式。综合以上可得,当本质上是一种以资金借贷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并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受特殊质押方式担
保的营业方式,即营业质押,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受特殊质押担保的营利性借贷关系。
1.以借贷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方式
当铺以借贷为载体向当户提供一定的资金,通过这种服务向当户收取各种费用,同时又要求对方提供质押担保,因此是一种质押借贷关系。这种借贷关系又具有强烈的营利性,当铺出借款项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这种借贷方式来赚取丰厚的利润。
2.经营过程受质押担保
当铺是以资金的借贷为营业手段的,当铺把资金出借给当户以后,双方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铺面对的是整个社会,它在出借资金的时候不可能认识每一个当户,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当户的资金实力和信用程度进行调查,这样当铺就不得不考虑风险,不得不担心在出借资金以后其债权及利润能否在将来顺利实现。为了减少风险,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当铺要求当户在借得资金的同时必须把一定的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转移到当铺占有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这样,在主债权产生的同时,质押也已经存在,或者说质押是当铺出借资金的前提条件。因此当铺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不是基于当户的熟悉程度或信用程度,而是依据当户是否提供当物及当物价值的大小。一旦当户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当铺可对当物行使质权而实现债权。可见,当的整个过程始终受到质押担保。
“当”以资金借贷为营业手段,当铺与当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债的关系之外,当铺与当户之间还有质押关系,而正是这种质押关系对主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保障。这种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铺对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具有多个一般债权人向他主张债权时,当铺可就与当户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主张就质押标的换得价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63条规定在质押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次,当铺具有物上代位权。《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的,应该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因此,在当铺给当物投保以后,当物若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灭失或价值受损失时,当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并对赔偿价金行使代位权,把其作为出质的财产。同时,当物因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灭失或损失时,当铺也可要求第三人赔偿,并对赔偿价金行使物上代位权。最后,当铺的质权具有追及力。如当物非因当铺意志与之分离,则当物无论流转到何人手上,当铺都可基于物权的追及性向他人主张权利,除非发生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等情形而击破追及力。
(二)特征
当作为营业质押不同于一般的质押,它除了具有一般质押的特征以外还有其自己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营业性。该特征前面已经提到,此不赘述。
2.主体的特定性。在普通的质押中,质权人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当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它只能在当铺与当户之间产生,因此质权人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典当机构。这些条件大大缩小了典当关系中质权人的范围,突出了主体的特定性。
3.时间上的同一性。在一般情况下,质权可以后于主债权而存在或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两者存在的时间可以有一定的间隔。但在当中质权与主债权必须同时发生,两者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因为当铺在贷出资金时不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当物的信任,当物价值大小才是关键。实际上债务人“当”物与“借”钱同时发生,并且借是以当为
前提的。
4.责任的有限性。一般质押中,债务人必须负人的责任。若质押标的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必须以其他财产偿还债务;若质押标的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时,其超出部分归债务人所有。营业质押中,债务人只负有限责任,即只负物的责任,不负人的责任。当户在当期届满后不还款付息回赎当物时,当物充作当价及利息由承当人直接取得所有权,不作多退少补。因此,债务人只就当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5.可流质性。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押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抵充其债权的质权。在现代各国,流质基本被禁止。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直接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该条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防止质权人利用其经济优势压迫出质人急需用钱之心理而谋取自身的利益。但是作为营业质押并不受禁止流质的限制,在当户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当铺可以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这是营业质押与普通质押最主要的不同点,也是其营业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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